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劉君玲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周恩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君玲告訴被告周恩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11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35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於115年5月2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准予聲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其提出時雖尚未發生送達效力,惟於送達效力發生後,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要件,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恩兆因與聲請人劉君玲曾有男女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向週刊王(CTWANT)提供有關聲請人之不實資訊,致週刊王於113年5月3日刊登「海后傳奇1/『殯葬業蔡依林』遭爆腳踏多船 前男友控『假天使真惡魔』」、「海后傳奇2/閨密被她推去當『葛格』小4 拒絕後竟被騙走130萬元」、「海后傳奇3/孝女白琴第三代成婚喪喜慶『人力妹頭』BBC媒體採訪幫鍍金」等系列報導,內容指摘聲請人腳踏多船、假天使真惡魔、推介友人擔任他人小四、涉及金錢糾紛及其他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報導內容指涉聲請人感情不忠,惟聲請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有關聲請人私人感情生活本非社會公共利益之範疇,被告提供之內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以「言論自由」或「真實抗辯」為由免除其誹謗罪責。況聲請人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及其與吳明達交往期間並無重疊,被告所述非但虛偽,亦已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貶損。再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聲請人為前男女關係,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情感糾紛,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聞報導之方式,以「海后」暗指聲請人與其交往期間與他人曖昧不清、玩弄其情感,並進一步於報導內暗指聲請人係基於金錢利益而作出情感選擇,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聲請人之人格、品行及感情操守產生負面評價,顯已嚴重貶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況且,被告於周刊之控訴應屬事實陳述之範圍,非個人意見表達,周刊內容提及聲請人「欺騙男性感情」、「將閨密當伴遊妹推介他人」等,均係針對特定事實之具體陳述,具有可受檢驗真偽之性質,並非抽象評價或主觀感受之評論,而單純之主觀評論或意見表達。原處分書將周刊內容認定為意見表達,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坦承曾聯繫週刊王發布相關報導,聲請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7月間與被告分手,後於同年底與吳明達交往,復於113年2月底與吳明達分手,並認為係吳明達與被告因不甘分手,聯手透過網路及媒體散布不實言論。原檢察官因認,就聲請人與被告或吳明達間有無腳踏兩條船或劈腿之情感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此部分涉及感情糾紛,不同立場之人可能有不同主觀認知,難遽論真偽。被告又係本於曾與聲請人交往之立場,就其所認知之情感及生活狀態提出意見、評論或質疑,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嫌。

六、駁回再議處分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補充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調查及法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仍以其非公眾人物、「海后」一語與公共利益無關,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等相同理由聲請再議,尚不足採。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係以週刊王於113年5月3日刊登之「

海后傳奇1」、「海后傳奇2」及「海后傳奇3」等報導為其主要依據,依卷附告訴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前揭報導之消息來源,並因而刊出上開系列報導,其內容包括「腳踏多船」、「假天使真惡魔」、「閨密被她推去當葛格小4」、「拒絕後竟被騙走130萬元」、「人力妹頭」及「BBC媒體採訪幫鍍金」,其中海后傳奇1報導首頁載有「殯葬業蔡依林遭爆腳踏多船」、「前男友控假天使真惡魔」等文字內容,卷內資料固足證明相關報導曾經刊登並公開散布,惟新聞媒體報導,通常係由消息來源提供資訊後,再由記者採訪、查證、整理、撰稿及下標而形成最終刊載內容,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固可認被告向記者轉述之內容與相關報導有關聯性,然尚無法證明報導標題、內文及評論性文字均係被告逐字原始發言,尤其「海后」、「假天使真惡魔」、「人力妹頭」等用語,究係媒體下標、記者整理內容或受訪者原始陳述,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而卷內復未見採訪逐字稿、錄音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關文字均出於被告本人陳述,是尚難僅憑最終刊登內容,即推認報導全部內容均屬被告原始發言,在無法確認相關用語確係被告原始發言內容之前,即難認已達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㈡再者,不同當事人基於其自身經歷、立場及認知,本可能形

成相異之觀察及評價,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已明知所述內容不實而仍故意散布,亦不足證明其有重大輕率而罔顧真實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至多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就交往經過及相關事件存有重大認知歧異,尚不足形成被告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主觀犯意。另上開報導所載「海后」、「假天使真惡魔」等用語,固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均係結合特定事件背景及兩造感情爭議所為之評價,尚非脫離具體事實脈絡而單純以粗鄙言詞貶抑人格尊嚴之抽象辱罵。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已達公然侮辱罪嫌應予起訴之程度。

㈢聲請人於案發期間經營禮儀、人力派遣等事業,並曾參與公

益活動而接受媒體報導,其商業信譽、公益形象及對外宣傳內容,已非完全侷限於私人生活領域,社會大眾對其公開展現之形象是否與實際作為相符,尚非全無合理關切空間。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固包含聲請人感情關係、人格特質及處事態度等內容,然其論述脈絡係質疑聲請人對外所呈現之公益形象、商業誠信及實際作為是否相符,並非全然侷限於私人情感糾紛之範圍,尤其被告針對聲請人所涉公益活動、社會形象及對外經營誠信所為指摘,縱其用語尖銳、主觀或帶有情緒色彩,仍難謂與公眾得否信賴其所展現形象、商譽評價等事項毫無關聯。是此部分言論尚非顯然欠缺公共利益基礎,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公共討論性質。至「海后」、「假天使真惡魔」等語,固帶有相當程度之諷刺及負面評價,已如前述,然觀其整體發表脈絡,被告意在質疑聲請人對外所建立之公益、慈善及人格形象是否與實際行為相符,而非無端憑空捏造特定犯罪事實。此類用語較接近就特定事實基礎所作之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且所評論事項與聲請人公開塑造之社會形象具有一定關聯,尚難逕認全無公共利益因素存在。

八、綜上,上開言論雖涉及聲請人個人名譽及私生活事項,然其中關於公益形象、商業誠信、社會評價等內容,尚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關聯性,而非純屬私人領域事項。被告係基於其所知悉之事實、個人經歷及觀察所得而提出評論,其發言目的並非顯然與公共事務討論無關。衡諸言論自由保障公共討論空間之憲法意旨,於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散布該等內容之情形下,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所執各節,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