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顏秀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邱運蓉
江孟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第4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第284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顏秀如、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邱運蓉、江孟淇、林至真(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不在本件範圍)均明知渠等並未承攬可樂旅遊旅行社(下稱可樂旅行社)所辦理「2024年9月20日德瑞10日旅行團」及「2024年10月8日北歐12日旅行團」(下合稱本案旅行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向聲請人中中德公司、顏秀如及其餘旅客曾惠紹等20人,訛稱渠等有協助辦理可樂旅行社本案旅行團,致聲請人中德公司、顏秀如及旅客曾惠紹等20人均陷於錯誤,聲請人中德公司陸續向旅客收取團費,旅客曾惠紹等20人則陸續匯款團費予聲請人顏秀如,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陸續匯款、交付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536萬4,850元予被告邱運蓉或林至真,嗣屆期無法出團旅遊及退費,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證人林至真之證述及卷內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邱運蓉、江孟淇確因聽信林至真所言,將收得之旅行團費用均陸續匯款、交付予林至真,而證人即可樂旅行社之業務人員黃惠如亦證稱:林至真先前會透過LINE或電話報名行程,有時也會找一些親友報名參加等語,可知林至真先前亦曾協助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及聲請人顏秀如等人向可樂旅行社報名相關旅遊行程,藉此獲取信用卡優惠或退佣利益,自難認被告邱運蓉、江孟淇與林至真間有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5月2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第447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依證人林至真、黃惠如之證述可知,本案旅行團資訊係由林至真提供予被告邱運蓉對外招攬客人,且聲請人顏秀如亦自承過往林至真所提供之旅行團行程均有成行。再以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均無從接觸林至真合作之可樂旅行社所屬業務人員等情觀之,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對於林至真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僅能仰賴林至真個人所述及雙方過往交易經驗,是被告邱運蓉因信賴林至真而將本案旅行團相關資訊透過被告江孟淇轉知聲請人顏秀如,再由聲請人顏秀如轉知中德公司招攬客戶報名、收取團費,難認被告邱運蓉、江孟淇與林至真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邱運蓉與林至真合作之旅行團並非僅有本案旅行團,於林至真因故無法透過可樂旅行社出團後,被告邱運蓉除需賠償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收取之團費外,尚須對由其以個人名義招攬並報名其他旅行團而無法成行之客戶負責,且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邱運蓉確有陸續退款予未成行旅行團客戶之情。自難僅以被告邱運蓉選擇優先賠償其他旅行團之客戶即推認被告邱運蓉有詐欺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之主觀犯意。
3、縱認被告邱運蓉事後有以不實話術延誤聲請人邱運蓉、中德公司求償之時機屬實,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邱運蓉、江孟淇於將本案旅行團資訊告知聲請人顏秀如、顏秀如轉知聲請人中德公司招攬客戶報名並收取團費時,即已知悉旅行團自始無法成行。
4、至被告邱運蓉收取本案旅行團團費後,雖未全數匯款至林至真之帳戶,然可能之原因多端,尤以被告邱運蓉與林至真合作之旅行團行程眾多,雙方對於款項支付方式、抽佣成數或其他旅行團團費之代收代墊,均可能影響被告邱運蓉匯款至林至真帳戶款項之多寡,自無從以被告邱運蓉收取本案旅行團團費後未悉數匯至林至真之帳戶,即推論被告邱運蓉有詐欺之嫌。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告知聲請人顏秀如本案旅行團相關資訊,並收取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交付之旅行團費時,即已知悉本案旅行團均不能成行,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邱運蓉於警詢時供稱:顏秀如於113年2月間透過伊想要詢問林至真本案旅行團費用多少,因為林至真可以低價機票配合各旅行社優惠價格而可獲得低價行程,並不只是透過可樂旅行社,本案旅行團費用林至真說是1人8萬6,000元,伊計算中間抽成後回報顏秀如是1人9萬6,000元,顏秀如就開始找客戶出團,並將團費逐一交給伊,之後113年9月間,林至真告知伊無法出團,好像是因為遭人檢舉破壞市場行情,所以要請林至真通知客人改期,伊跟顏秀如說了之後,客人不同意,要求退款,林至真本來要還款但是時間太短籌不出來,顏秀如就在113年10月18日報案,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退款,中德公司之所以不自行出團是因為中德公司無法拿到1人9萬6,000元這種比較低的團費,伊主要報酬就是介紹人來參加旅行團後伊可以同行免費遊玩,江孟淇有拿到一些介紹費用,伊給顏秀如的價格,顏秀如會再疊加自己的金額後再賣給客人,之前伊跟顏秀如之間也有合作,而且該2次旅行團均有正常出行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之前都是顏秀如請伊去詢問林至真旅行團費用,後來顏秀如也有順利帶團去義大利,所以本案也是顏秀如請伊去問林至真,顏秀如是透過江孟淇知道伊等可以拿到優惠價格,所以才來詢問,伊透過林至真拿取優惠價格大概出團過20餘次,也都沒有事情等語;後於偵訊時復稱:伊並非旅遊從業人員,所以伊不清楚停權相關資料,但中間林至真有說過訂不到啤酒節的巴士、是否更換進出點等,也有人因為是用里程數更換的機票旅行,所以沒有辦法更換進出點,伊一直都有居間溝通聯繫等語(見偵28475號卷第19至29頁、他字第5307號卷第29至33頁、第329至331頁),考量證人即聲請人顏秀如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跟江孟淇是朋友關係,是透過江孟淇結識邱運蓉,邱運蓉再去問林至真出團的費用,因為伊跟林至真沒有聯絡,都是邱運蓉居中聯絡,伊跟中德公司均曾配合林至真等人成功出團過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邱運蓉所稱因為巴士問題,邱運蓉一直居間溝通的情況,後來伊有跟邱運蓉、林至真談更改出團日期的事情等語(見偵28475號卷第47至51頁),與被告邱運蓉前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堪可信其真實。則依被告邱運蓉、證人顏秀如所述可知,渠等間之營利模式係由顏秀如透過江孟淇、邱運蓉詢問林至真個別旅行團之報價後,再將林至真所提供之低廉旅行團費用加上其邱運蓉、顏秀如之佣金報酬後,由顏秀如提供予其個人之客戶及中德公司之客戶。是依渠等營利模式言,由於顏秀如、中德公司均係透過私人關係輾轉自並非旅行社所屬之業務林至真處取得低於市價之價格,渠等理當知悉,其間自有因並非為直接與旅行社締約之種種風險,包含事後因故未能成團、未能簽立正式旅行契約、無法依照旅行契約主張賠付款項等,自難僅以本案旅行團事後未能成團即謂被告江孟淇、邱運蓉、林至真於顏秀如詢價之初始即已知悉本案旅行團將來均未能成團,而有詐欺旅行團費用之犯意聯絡。
2、再者證人林至真於偵訊時證稱:伊並不是營利事業,是因為伊朋友知道伊愛旅行,所以都會找伊幫忙,伊也不是只有1個旅行團,價格能給朋友多便宜就會多便宜,伊主要是透過計算信用卡優惠及旅行社業務的退佣獲利,本案旅行團並不是不要出團,而是希望延後改由其他旅行社出團,當時是伊請邱運蓉他們去看可樂旅遊官網的行程,選定之後跟伊說,伊再去找可樂旅行社的業務黃惠如洽談,伊會跟黃惠如說人數、行程,請黃惠如報價,最後才會確認時間、機位、是否成團,且伊於112年間也確實有幫助顏秀如出團去澎湖旅行等語(見偵8524號卷二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黃惠如於偵訊時亦證稱:林至真會透過電話或LINE跟伊接洽,有時候是她1個人要來報名,有時候是2至3人,有時1次會找20、30人,因為公司會給業務與消費者談價的優惠空間,所以會給林至真優惠,但林至真並不是公司的員工,伊也沒有委託林至真招攬旅行團,林至真只是客人,林至真於113年10月間有筆尾款是等到出團前1天才支付,其中1團高達30人,因此公司認為他付款有問題,電腦就註記了如果接洽他的團的話需要嚴格審核,伊等公司算是大盤商,確實有其他的小旅行社會跟伊等報名,但客人部分伊等只會給予折扣,並沒有中間抽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偵8524號卷二第191至184頁),可知林至真亦非可樂旅行社之業務,僅於顏秀如、邱運蓉等人需求參與旅行團時,由邱運蓉將欲參與之旅行團項目告知林至真,再由林至真與可樂旅行社間磋商價格,而林至真於先前確有與可樂旅行社之業務黃惠如多次接洽商談旅行出團事項,並藉此取得相對較低廉之價格,顏秀如亦曾因透過林至真取得低於市場價格而順利出團旅行至澎湖。則依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在本案所處之交易角色無非是仲介顏秀如與林至真,以促成交易觀之,其等均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其等是否可知悉林至真係透過何種方式與旅行社洽談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價格,是否可查證林至真是否確有與旅行社磋商,即非屬無疑。甚且觀諸被告邱運蓉與顏秀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28475號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邱運蓉居於林至真與顏秀如間,確有一再向雙方確認出行之航班等情,則被告邱運蓉是否可知悉本案旅行團最終將因故而未能成行乙節,即屬有疑。則被告邱運蓉、江孟淇因其過往與林至真間之合作經驗、與林至真間討論本案旅行團航班、行程安排細節之對話等,於與顏秀如商談時,認定本案旅行團終亦可成團出發而營利,即與社會一般交易經驗相符,自難以事後債務未履行乙節,逕謂被告邱運蓉、江孟淇於交易之初即自始有意圖給付不完全,而以虛偽資訊告知顏秀如,具有詐欺之行為。
3、反依證人石宗朋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顏秀如報名本案旅行團,但報名之後,顏秀如都沒有核對機票名單,伊去詢問,顏秀如才說旅行社出問題,之前的澎湖旅行團顏秀如也是臨時請伊等改去小港機場坐飛機,稱小港機場才有足夠機位給伊等,然後說要代墊去小港機場的高鐵費用,甚且出發前一天顏秀如才跟伊說他沒有錢,要伊出機票的定金,亦即伊等出團支付團費給顏秀如,但顏秀如未協助購買機票、住宿飯店,都是伊等遊客自行墊付的,且顏秀如均未償還該次澎湖旅行團之款項等語(見偵8524號卷二第157至159頁),可知聲請人顏秀如於對外招攬旅客時,並未如實揭示其向林至真私下購買之渠道,反而對外宣稱均係由其親自向旅行社購買,甚至於收取旅行團費用後,臨時向旅客稱更改機票,輕諾期間交通費用均由其支付爾後又未償還。是本案究係被告邱運蓉、江孟淇有聲請人顏秀如、中德公司所指詐欺行為,抑或聲請人顏秀如有詐欺行為,不無疑異。詎聲請人顏秀如未能反思己過,反而食髓知味,於澎湖旅行團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問題後,已知悉透過私下管道聯繫林至真取得低廉出團費之營利模式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及風險,並非正渠,其並未親自向可樂旅行社確認契約,仍透過被告江孟淇、邱運蓉輾轉聯繫林至真為本案旅行團之交易,其行為反有可議之處。是聲請人徒以臆測之詞,謂被告邱運蓉、江孟淇於告知顏秀如旅行社資訊及報價時即已知悉本案旅行團均不會出團,後又收受款項、參與對帳等,顯與林至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㈡、至聲請狀記載「高檢署對600萬借款及抵押設定採信過度,未詳查是否係虛偽借貸及規避追償之財產處分」等詞(見本院聲自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雖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見本院聲自卷第6至8頁),然查:
被告邱運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因顏秀如提告致使伊帳戶被凍結,後面有很多未出團旅行團費用需要退還予當初參加的人,因此伊向江翠菁借款600萬元作為退款,本來是要用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地以600萬元賣給江翠菁的,但因為本案房地有貸款,若以買賣方式為之,會有稅務上問題,所以後來改用借款方式為之等語(見他字第5307號卷第339至341頁),而證人江翠菁於偵訊時亦證稱:因被告邱運蓉當時有旅行團無法出國,她急需將款項退還給那些參與旅行團的人,所以後來就用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跟伊借款,總共借款600萬元,伊有交予現金100萬元,並陸續匯款500萬元給被告邱運蓉,且邱運蓉也尚未還錢等語(見偵28475號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邱運蓉前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8475號卷第349至352頁)顯示江翠菁確有陸續匯款500萬元予邱運蓉相符,而2人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亦有卷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偵28475號卷第359至360頁),堪可信其真實。則依上開證人江翠菁之證述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邱運蓉與江翠菁間確有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之交易。聲請意旨徒以檢察官未實際查核被告邱運蓉所借得款項是否均已賠償旅客,謂被告邱運蓉與江翠菁間之借貸、設定抵押權一事必為通謀虛偽云云,然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8475號卷第343至344頁)顯示,被告邱運蓉取得之借款並未回流至江翠菁或其他親屬之帳戶,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邱運蓉與江翠菁間為通謀虛偽交易,自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