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凱舟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劉嘉松
楊渝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9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凱舟告訴被告2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5年6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1份、本院收狀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27頁),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嘉松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中外車道(僅准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斯時被告楊渝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僅准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詎被告劉嘉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楊渝軍則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劉嘉松駕駛A大貨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即時煞停,被告楊渝軍駕駛B小客車則任意於外側車道暫停,適有告訴人林凱舟之配偶即被害人王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隔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A大貨車右側及B小客車後方之位置時,因行車不穩而與A大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與B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淑秋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嗣被告劉嘉松明知被害人王淑秋因上開事故,勢必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A大貨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被害人王淑秋送醫後,仍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因上開傷害所致創傷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被告劉嘉松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四、聲請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嘉松及被告楊渝軍於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化一路口時,被告劉嘉松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楊渝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被告劉嘉松及被告楊渝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王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上開路段同向於A車右側、B車後方直行,因B車於右轉途中突然減速,致被害人必須左偏行駛,而A車因未與C車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乃與C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淑秋人車倒地遭A車右後輪輾過,再向前滑行撞擊B車。經送醫急救,被害人王淑秋仍於112年11月21日8時18分許,因車禍致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及骨盆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楊渝軍憑空煞停車輛,顯有任意於車道驟然煞車之過失,而被告劉嘉松起步時全未顧及右方車道之C車,亦未確認雙方之間隔距離是否改變即率爾直行,遲至碰撞後方停下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王淑秋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劉嘉松及被告楊渝軍該當過失致死之犯行,彰彰明甚。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C車為閃避因禮讓行人而驟停之B
車,故左偏與A車發生碰撞,再向前滑行撞擊B車,是首要探究者為被告楊渝軍事發時是否前方確有行人通行,而如被告楊渝軍係因禮讓行人而停止B車,何以被告劉嘉松卻陳述事發時前方並無人車而可順利前行(參車鑑意見書第2頁),是被告二人就事發時之路況顯然說法不一,原處分一方面肯認B車係禮讓前方行人而暫停路口,另一方面又稱A車因前方無人車而持續向前行駛未有偏移,說理自相矛盾。況若被告楊渝軍係為禮讓僅有其發覺之行人通行路口,而驟停車輛,則被害人自無從預見,是被害人當下為閃避B車而跨越車道且無暇使用方向燈實乃不得不然,無從依此苛責甚進而認定被害人因此有過失。
㈢再者,依行車影像記錄器顯示,事發時A車與C車並排、起步
、行進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13秒,被告劉嘉松於此段時間內是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存在?當下行進速度中,被告劉嘉松煞停車輛之反應時間為何?A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後停下車輛是否仍於合理反應時間內?凡此均應一一深究,要無徒憑片段畫面即遽論被告無過失之理,況被告劉嘉松於警詢時先陳稱事故前未看見C車,後又改稱有注意C車在右轉道(參車鑑意見書第2頁),說法模稜兩可且前後不一,自難信實。原駁回處分卻認被告劉嘉松真意為事故前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㈣況依原駁回處分之勘驗結果,C車自被告劉嘉松駕駛之A車右
側出現後,一直保持在A車右前方約1台機車以內之位置(參原駁回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且自112年11月21日07:14:08起至07:14:16碰撞發生時止,歷時約8秒,被告劉嘉松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大型車輛視線死角及近距離危險當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長達8秒之時間內全然未察覺被害人機車存在,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視線死角」為由,即認被告劉嘉松無過失,實有悖事理。
㈤是本件就「被告楊渝軍事發時是否前方確有行人通行」、「
該等行人通行有無影響A車及B車之行駛」、「被告楊渝軍驟停車輛時,被害人是否得即時於原車道煞停,而無須變換車道?」、「被告劉嘉松於事發前是否確未發覺被害人之存在」、「當下行進速度中,被告劉嘉松煞停車輛之反應時間為何?」及「A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後停下車輛是否仍於合理反應時間內?」,凡此均應詳加探求事實為何,除送請學術機構鑑定釐清外,亦應再傳訊相關人等比對說詞之真偽,原不起訴處分徒憑車鑑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即逕認被告2人全無過失,容有謬誤。
㈥另原不起訴處分指C車行駛路線自外側車道偏移至中外車道,
然被告劉嘉松駕駛當時所見並非C車於A車駕駛之中外車道行駛,此部分並無實據,無從排除被告劉嘉松駕駛視野實有看見C車已與A車並行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全然不附理由,顯然率斷。且原不起訴處分稱雙方碰撞前A車與C車之間距甚為狹窄,而碰撞係C車車身偏移所致云云,此部分同無依據,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敘明勘驗影像中C車係於何時車身偏移向A車位置,僅憑空指稱未見A車有何偏向C車之舉動,益徵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草率且說理空泛,不僅調查未盡,亦有理由欠備之疏漏。
㈦被告劉嘉松乃職業大貨車駕駛,就用路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
務,然卻未安裝車輛輔助系統,駕駛行為顯然輕忽恣意,就車輛之維護亦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劉嘉松未安裝輔助系統在先,行車上路後再主張並未察覺右轉道之C車,故A車撞擊及輾壓被害人不可歸責,顯係妄求將自身之過失轉嫁予被害人承擔,恣意投機之作法,要難寬縱,祈請鈞院明察。
五、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劉嘉松、楊渝軍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嘉松
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A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外車道要直行,當時我車前及右方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只有看到2部汽車要右轉,之後就聽到有碰撞聲等語。被告楊渝軍則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B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要右轉彎,但因為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待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後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是下車才看到被害人王淑秋及C機車等語。經查:
㈡觀諸本案之各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檢察官勘驗檔案後內容略以(見偵續卷第137-150頁):
編號 內容 1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畫面係被告楊渝軍後方車輛一號行車紀錄器畫面。 1.【畫面時間00:00:37】黃圈處可見大貨車(即A大貨車)於直行道上,紫圈處為紅色機車於右轉車道上直行(即C重型機車)。 2.【畫面時間00:00:41】此時紅色機車尚未駛入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 3.【畫面時間00:00:47】大貨車持續直行,因其車身龐大,可見其車身幾乎佔據整個車道,車身右側已貼近車道線。此時紅色機車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後,駛入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惟出現之位置係於大貨車貼近副駕駛座車門處,兩車間距甚為狹窄。 4.【畫面時間00:00:50】黃圈處大貨車與紅色機車發生碰撞,惟係紅色機車偏移,並未見大貨車車身有何偏向紅色機車之舉動。 5.【畫面時間00:00:51】黃圈處大貨車與紅色機車發生碰撞後,紫圈處紅色機車人車倒地。 2 【檔案名稱:VDO_9966.avi】 畫面係被告楊渝軍後方車輛二號行車紀錄器畫面。 1.【畫面時間00:03:2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小客車)停等於右轉車道,煞車燈亮起,並閃右轉方向燈。 2.【畫面時間00:03:4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處,煞車燈亮起,並閃右轉方向燈。 3.【畫面時間00:03:4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處,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明顯有多名行人通過中,亦有多部汽機車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 4.【畫面時間00:03:4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方車輛持續停等多位行人通過時,大貨車從右邊直行駛至(即A大貨車),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之間距可見極為狹窄,紅色機車(即C重型機車)隨後由間距中駛至並發生碰撞,並有行人因聽聞碰撞聲後有所反應,轉頭查看案發地。 3 【檔案名稱:(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9_14(廣)全景(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_00000000000000.mp4】 畫面係復興一路路口對向車道上方所設置朝福容大飯店方向拍攝復興一路監視器畫面。 1.【畫面時間00:01:07】黃圈處為大貨車(即A大貨車)於直行車道上直行,紫圈處紅色機車(即C重型機車)於右轉車道上直行,本案道路車流量甚多,後端呈現壅塞狀態。 2.【畫面時間00:01:11】黃圈處大貨車持續於直行車道上直行,紫圈處為紅色機車於右轉車道上直行,此時紅色機車並未進入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上。 3.【畫面時間00:01:12】黃圈處大貨車持續於直行車道上直行,紫圈處為紅色機車於右轉車道上直行,此時紅色機車之車身雖已向左偏移,惟仍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並未進入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 4.【畫面時間00:01:13】黃圈處大貨車持續於直行車道上直行,紫圈處為紅色機車於右轉車道上直行,此時紅色機車之車身仍行駛於右轉車道,並未進入大貨車行駛之車道上。 5.【畫面時間00:01:14】大貨車持續直行,因其車身龐大,故其車身幾乎佔據整個車道。此時紅色機車已進入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惟出現之位置係於大貨車貼近副駕駛座車門處。 4 【檔案名稱:(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2_14(廣)全景(文化一路、文明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2445.mp4】 畫面係文化一路、復興一路路口西側(即林口長庚醫院側)監視器畫面。 1.【畫面時間00:00:09】紅圈處可見數名行人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可見多台汽機車停等於右轉車道上等待行人通過。 2.【畫面時間00:00:11】黃圈處可見大貨車於直行車道上直行駛至。
㈢復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嘉
松、楊渝軍及被害人王淑秋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行向均為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該路段同行向至文化一路路口前,共5線道,內側3線道為左轉專用道,中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見相字卷第61、99-161頁),一開始被告劉嘉松(即A大貨車)行駛於中外側之直行車道,被告楊渝軍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車道(即B小客車),而被害人王淑秋(即C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右轉車道,此有被告楊渝軍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44-150頁)。
㈣被告楊渝軍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C重型機車於
【畫面時間00:00:47】突然從右轉車道,往左切換車道至A大貨車之直行車道,而該處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被害人顯係違反交通規定,逕行進入直行車道,【畫面時間00:00:50】C重型機車與A大貨車遂發生碰撞,碰撞地點係A大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見偵續卷第145-146頁),從被害人違法變換車道開始直至與C大貨車擦撞,全程不超過3秒鐘,時間極為短暫,遑論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
㈤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嘉松駕駛A大貨車,直行行駛於右側第二直行車道,從未偏離行駛,或有任何轉向之行為;對於原本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卻未依規定突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之C機車之駕駛行為,僅有不到3秒鐘之發現機會;況C機車之最終碰撞點係A大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附近,此有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續卷第145頁下方),該處恰好係A車右方後視鏡之下方區間,衡以本案A車之車身高度與一般車輛有別,殊難想像被告劉嘉松於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左右側都有雙白線之單一直行車道時(見相字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於對用路人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除了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前行駛之外,有何需求及必要,保持隨時關注左右側後視鏡之注意義務?本院認聲請提起自訴之意旨,不免強人所難。
㈥又被告楊渝軍所駕駛之B小客車暫停之原因確實係因停讓該處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過,此有上開編號2、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復B小客車係於停等之情況下,突遭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之C機車撞擊,業據析述如前,亦難認被告楊渝軍停讓行人通過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行車事故覆議後,其結果均為被害人王淑秋駕駛C機車係唯一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本案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明(見相字卷第217-221頁、偵字卷第49-53頁)。
㈦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楊渝軍係為禮讓僅有其發覺之行人通行
路口,而驟停車輛,則被害人自無從預見,被害人當下為閃避B車,乃跨越車道且無暇使用方向燈實乃不得不然等語,然觀諸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續卷第145頁下方),當時在C機車右前方停等之車輛根本不是B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顏色灰色、休旅車,圖見同卷第147頁),而係一台白色YARIS小型掀背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況被害人彼時行駛於右轉車道,左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若見前方右轉車輛緩慢停下停等行人,則自應直接煞車停等,不能直行,被害人卻捨此不為,率爾逕行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進入直行車道,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楊渝軍所駕駛之B小客車並無過失可言。
㈧聲請意旨又以A車與C車並排、起步、行進及發生碰撞之過程
有13秒,歷時約8秒,被告劉嘉松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大型車輛視線死角及近距離危險當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長達8秒之時間內全然未察覺被害人機車存在,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等語。但本院前已說明,C重型機車於【畫面時間00:00:47】突然從右轉車道,往左切換車道至A大貨車之直行車道,而該處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被害人顯係違反交通規定,逕行進入直行車道,【畫面時間00:00:50】C重型機車與A大貨車發生碰撞(見偵續卷第145-146頁),全程時間不超過3秒鐘,聲請意旨有嚴重誤會,且本院業已說明,被告劉嘉松於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左右側都有雙白線之單一直行車道時,基於對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殊難想像為何需隨時關注左右側後視鏡,聲請意旨前開指摘,並無道理。
㈨末聲請意旨又以A車係大貨車,並未安裝輔助系統,是其就車
輛之維護顯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廠年份係2020年10月,車身式樣明確標示「攪拌式、視野輔助」(見相字卷第79頁),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3500公斤至5000公斤且全長6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被告劉嘉松所駕駛之大貨車顯係107年(2018年)1月1日後新登檢之大貨車,應有配備合規之輔助系統,否則根本無法領照,聲請意旨前開指摘,亦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