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彭月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國毓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彭月女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末自訴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復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經本院以115年度聲自第60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並補正「刑事自訴狀」狀末自訴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乙節,有刑事自訴狀、本院115年度聲自第6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115年度聲自第60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郵務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案法定程式不備,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