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雪芬(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卓亮妤(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雪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卓亮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5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560號,以及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19日(末日原為115年1月17日,然該日、115年1月18日均為休假日,應以休假日次日即115年1月19日代之),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亮妤與聲請人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新帝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系爭社區事務而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腳印貼圖)salina(地球貼圖)亮亮」之帳號,在LINE「愛鄰新帝標」群組中張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書,判決內容略以:「本件公訴不受理……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良係和峻建設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新北歐社區』建案之工地主任,因不滿『新北歐社區』建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雪芬,向該建設公司要求設置監視器系統,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網站留言並指摘『罷免你這種想要A社區錢的人,當然要好好的慶祝一下,還有都是林雪芬的客兄在幕後操作的,那個設備委員詹宗霖也被林雪芬迷的團團轉,法官不挑挑一名痞子當客兄!』等內容,足以貶損林雪芬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而供不特定人觀覽……」)全文之擷圖照片1張,復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上開群組中標註聲請人之LINE帳號,而發表:「@Amy0722不要讓我覺得你真的是新北歐那個A錢出名的。。

行為舉止怎麼那麼像啊!」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藉此暗指聲請人侵吞系爭社區款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張貼另案判決書全文及發表系爭訊息,惟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另案判決書是我向建商爭取加裝監視器,但工地主任不想多花錢,所以工地主任才在網路上留下如另案判決書上的文字;在我任職委員期間,管委會的決策常遭被告質疑及否定,所以多名委員因而辭職,我之所以沒有轉交印章是因為當時委員尚未補選,我認為要等補選人員確定上任後再轉交等語。另被告在LINE「愛鄰新帝標」群組中張貼另案判決書後,群組內另有暱稱「陳永錩」之人發表:「開放財報給要找證據的人來查」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及系爭社區住戶針對系爭社區上開紛爭事項,確均有陸續提出之質疑及討論,從而,本案事件之起因應係源於社區住戶對於管理委員之決策及行為有疑慮,如管理委員涉有金錢流向不明等糾紛,將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財產利益,屬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再者,被告所張貼之另案判決書擷圖與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系統查詢之判決書內文相符,其所述之言論亦與另案判決書相關,可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應係闡述其見聞另案判決書內容,依據該判決書所載內容所為合理之推測、懷疑,非屬全然無稽之指摘,難謂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高度意識其言論可能與事實不符之重大惡意,其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尚難據入被告於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高檢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被告張貼另案判決書及系爭訊息,並未明確說明另案之事情原委,並影射質疑聲請人究否涉及不法,所為容有未洽,但原檢察官前述見解符合事實與法律上之評價,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檢察官據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有所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查明或所認有誤,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系爭訊息直接指稱聲請人「A錢」,然聲請人是另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而另案被告為沈建良,本案被告未盡合理查證、惡意斷章取義,擷取另案判決書中另案被告沈建良誹謗聲請人之文字,將聲請人即另案被害人解讀為想要A錢的人,非對社區事務所為之建設性評論,具主觀誹謗惡意。另被告於114年1月8日之貼文、114年11月18日之貼文,仍影射聲請人操守,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訊息至少有加重誹謗之未必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及法律認定錯誤之違誤,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件聲請駁回之理由:

㈠、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加重誹謗故意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相悖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聲請時始提出之被告於114年1月8日之貼文、114年11月18日之貼文等證據(見本院聲字卷第19至21頁),並非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