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益華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黃水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28日115年上聲議字第6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調院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益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水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8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件上本院收狀章與委任狀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從濱海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向右轉進海港路,一開始在肇事路口前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起步準備右轉彎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我綠燈起步,我「打方向燈」等語(調院偵卷第51頁)。觀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租11003)濱海路一段、建國路、海港路口-1.濱海路一段、海港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畫面時間07:30:14起至07:30:15止,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且於影片畫面時間07:30:14,被告車輛之車頭與左側分隔島前方平行,而被告車輛右轉彎時,車輛右下方燈同時有持續一閃一閃狀態(調院偵卷第7至13頁),勘認被告車輛之車頭於影片畫面時間07:30:14至07:30:15應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且於右轉彎過程中,已顯示方向燈。經與檔案名稱「114年05月20日07時31分-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一段口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口-車禍時間為07時30分18秒-前avi_00000000_153649」之被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09時,被告車輛前方車輛起步前行,被告此時亦起步;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4至07:30:17間,被告車輛緩速前進,並通過路口停止線(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6),開始右轉彎(調院偵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所為供稱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即被告車輛於開始右轉彎前就已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指摘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8時,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右側路肩處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側,雙方發生碰撞(調院偵卷第87至88頁)。經與檔案名稱「114年05月20日07時31分-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一段口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口-車禍時間為07時30分18秒-後avi_00000000_153603」之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5至07:30:16,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面邊線外路肩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實際方位,畫面顯示方位與實際方位為左右顛倒),速度偏快,被告車輛速度則較慢;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7時,告訴人機車已騎乘至被告車輛左側而離開,被告車輛斯時開始偏右欲右轉彎,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其右側並脫離後方鏡頭拍攝範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7:30:19,被告車輛右轉彎過程中,有疑似碰撞之晃動(調院偵卷第81至84頁)。細究,監視器、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於07:30:16時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早於告訴人通過路口停止線。再者,告訴人指摘監視器、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時間不同,然監視器(完整閱覽4線道)、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前方,至多2線道)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後方,至多2線道),拍攝角度、鏡頭焦距本不相同,在不同影像之同一時間點所呈現畫面本有所差異,本院經綜合勾稽比對後認定被告車輛於07:30:16通過路口停止線,而告訴人機車於07:30:17秒騎乘在被告車輛左側,顯然被告較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停止線甚明。
㈢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
,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載明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調院偵卷第50至53頁、73至75頁)。足徵被告車輛屬前方右轉車,路權優先,告訴人則為「後方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㈣關於告訴人指摘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本案第4款規定)乙節,按本案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照片(偵字第45至46頁)、勘驗照片(調院偵字第7至17頁、81至88頁),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右轉車道,自無須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偵字第47至50頁)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字第23頁、25頁),可見,本案自無「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情。故原告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本案第4款規定,尚難認無誤會。
㈤又檢察官(含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檢視行車紀錄器內容無異,有鑑定意見可佐(調院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勘驗照片擔保佐證(調卷偵卷第7至17頁、81至88頁),告訴人指摘:檢察官認被告有顯示右方向燈有疑義,且檢察官未使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如何確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取得證據無誤,應係無視客觀事實所為片面指摘,尚無足取。
㈥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有可能於事故後始顯示方向燈,因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驚慌不已,並向告訴人告稱其尚在治喪期間,導致精神恍惚,無注意到前方,嗣被告致電保險公司,講電話後,被告始顯示方向燈,且稱係保險公司指示伊如此為之等語,要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車鑑會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難認無間,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車鑑會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調院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調院偵卷第75頁),告訴人認縱伊行駛於路肩上係有過失,然此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可能為雙方均有過失,僅過失比例不同等語,不唯與上述客觀鑑定、覆議結果不具整合性,且告訴人有過失,於邏輯上亦無法推導出被告即有過失(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依證據認定,非因告訴人有過失即認被告亦同有過失)。
㈧查本案肇事原因既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所致,且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調院偵卷第67至76頁),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本案肇事因素既係因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所致,足見,告訴人違規疏虞行為,被告是否有預見、迴避結果發生可能性,應難認無疑,告訴人另指摘:被告右轉彎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倘未予注意,應仍有過失等語,應已逾越過失概念「應注意」、「能注意」的基本前提建制,尚無足取。
㈨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沿濱海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向右轉進海港
路係正常行駛,且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無從令被告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違規自其右側之外側路肩違規行駛並超車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尚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