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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藍媫媔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王敏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藍媫媔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藍媫媔以被告王敏書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宏昌街537巷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離去。

嗣聲請人察覺甲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613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卷宗及勘驗偵查卷內所附錄音影內容以證被告上開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

聲請人主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配偶王永智,是本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王永智。又被害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害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告訴。被告則為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女,屬渠等直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可憑,是聲請人、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所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須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觀諸本案偵查過程,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因甲車失竊至

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於該次筆錄稱不知曉嫌疑人身分、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僅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無指明犯人。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被告在庭時表明要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憑,故應可寬認聲請人係於此時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提出告訴。惟聲請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18日即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見他字卷第14頁)、於113年10月18日翌日調取監視器始知悉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此亦與刑事自訴狀壹、事實經過欄記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報案之翌日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知悉被告與同居女子在甲車附近徘徊等語(見本院聲自字卷第5至6頁)相符,是聲請人於113年間知悉犯人之時起至11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均未向檢警機關指明犯人、表明其欲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提起告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非合法告訴,而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