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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輝松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被 告 呂翊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翊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在中山南路2段與大竹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綠燈即貿然起步直行,適其後方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游輝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直行超越A車而駛至A車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左肱骨骨折、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多處肋骨骨折併開放性氣血胸及肺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損傷、心跳休止、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5年1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自卷)。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車輛配備有「視野輔助系統」,而有能力注意聲請人出現在車前,且被告於起步前應查看輔助系統螢幕,卻疏未注意,應有過失;檢察官採信鑑定意見,未注意聲請人於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前已靜止之關鍵事實,被告對於車前已存在之靜止人車視而不見,始為本案肇事主因。聲請人期可於進入審判程序後,聲請調查影像逐格分析、人因工程鑑定等關鍵證據。被告行為導致聲請人受到重傷害結果,自有必要釐清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山南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在中山南路2段與大竹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適其後方有聲請人騎乘B車,自A車右側直行超越A車而駛至A車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左肱骨骨折、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多處肋骨骨折併開放性氣血胸及肺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損傷、心跳休止、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等情,有被告、聲請人之子游騰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可參(見偵33594卷第7至10、17至18頁;調院偵3399卷第27至29頁),另有祥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病人基本資料異動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3594卷第27至31、35、53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見綠燈起步時,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是被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並下車察看等語(見偵33594卷第7頁、調院偵3399卷第28頁)。經查:

⒈觀諸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檔案名稱:F

ILE000000-000000F,見調院偵3399卷第177至180頁),影片顯示時間08:07:58至08:08:01時,路口號誌為紅燈,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聲請人騎乘B車,於A車後方往A車前方方向直行;影片顯示時間08:08:01至08:08:05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聲請人騎乘B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於A車右側,然於前行之過程中,與A車之左側間隔不斷縮減。

⒉復觀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檔案名稱:00000000_13532

5,見調院偵3399卷第181至184頁),可見聲請人騎乘B車先自A車右側經過而持續向前行駛,再自A車右側進入A車前側,與直行之A車發生撞擊。

⒊綜合上開影像可知,聲請人騎乘B車,未依規定自A車左側超

車,而是自A車右側超車,且與A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並於幾乎到達交岔路口處時,始向車道內側切入,並出現在A車前方。被告駕駛A車,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直行,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可見聲請人騎乘B車自A車旁直行,無從預見聲請人將騎乘B車切入A車前方,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準備左轉之情事,且起步時聲請人之B車並未出現於被告前方視野範圍內,是被告供稱,其碰撞前並沒有看見聲請人等語,並非無稽。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正常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而聲請人違反交通規則,在被告A車起步後,急切至A車前方,實難期待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有何閃避B車或停下A車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過失。

㈣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畫面,顯見被告駕駛A車起步後,聲請人騎乘之B車始自A車右側進入A車前側,並因A車直行而遭A車撞擊,已如前述,是並非聲請人靜止後,被告始駕駛車輛起步;聲請人於被告起步後,始急切至A車車前,而出現在A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車前畫面中,並非被告於起步前,聲請人即已出現在A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車前畫面中,自不得以聲請人於事發時有出現在A車之視野輔助系統一事,逕認被告起步前未檢查其視野輔助系統,而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遵守交通規則,駕駛A車停等紅燈號誌後,綠

燈起步正常直行,而聲請人違反交通規則,自A車右側超越後,急切至A車前方行左轉彎,致二車始發生碰撞,被告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3399卷第107至111、171至173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六、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嫌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檢察官同此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