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科樺具 保 人 謝春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春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