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忠錚具 保 人 吳仁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2214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忠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仁平出具保證金,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受刑人與具保人,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