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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秋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907號),認有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秋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907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否准,並指揮入監執行。受刑人對於本案判決及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均願配合履行,僅因其為單親家庭之主要照顧者,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有限,倘入監執行,對其家庭照顧及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重新審酌執行方式,准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其他適當方式履行,以避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受刑人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方法及範圍,依上開規定,本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裁量事項。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就具體個案,斟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予以綜合評價、權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上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範圍等情,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之執行命令,即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嗣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907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載明受刑人「有詐欺、妨害風化之前科」,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指示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經簽發拘票後於115年4月20日拘提到案,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時,已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並告知如不服得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並表示知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拘票、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

前有詐欺、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認其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不予准許,並已於審核表說明欄敘明所憑之理由。核諸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客觀存在,而前科素行本得列為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認受刑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予否准,係就個案具體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裁量之判斷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濫用裁量權而構成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主要照顧者、領有中低收入戶資

格、經濟狀況有限,入監將影響家庭照顧云云。惟刑罰之執行,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具體刑罰權之表現,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經濟因素而不適於入監服刑,核與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要件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自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陳家庭照顧及經濟困窘等情,雖值同情,惟尚不足據以動搖執行檢察官前開裁量之適法性。

㈣又受刑人請求准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其他適當方式履行一

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易科罰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依法由執行檢察官指揮為之;至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同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受刑人均無從逕向本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僅得審查執行指揮之當否,尚不能代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逕命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確有一次繳納之困難,非不得另循程序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115年度執字第2907號案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指揮入監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此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