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集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4057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係以請求「減輕處分」為由而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核屬對案件之科刑有所不服,則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為救濟,而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關,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故受刑人欲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程序並非適法,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