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115年度聲字第2179號115年度聲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悔過書狀」。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冠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告訴人A女、王佑成之身體及生命法益不會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延長)、115年2月18日(第二次延長)、同年4月18日(第三次延長)各延長羈押2月,尚未逾越上開法定延長羈押之次數,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稱:從被告入監後之就診病歷,可以看出被告之身心狀況因為有按時服藥,故被告可以穩定控制情緒,應無再衝動犯案之情形,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案發迄今也已經超過10個月,被告於監所中也想了很多,也已經放下對告訴人A女之執念,希望鈞院審酌比例原則,給予被告具保以替代羈押。然本院合議庭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固於押所內定期服用控制情緒藥物,然未必等同其自身情緒之控管已大幅改善。再審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A女造成極大之身心恐懼,可認其對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之威脅仍具現實危險性,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已反省並放下對告訴人A女情感執著,或定期服用控制情緒藥物,即認其再犯之虞已完全排除。
2、又被告再以:告訴人A女已搬離原住所、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為由請求具保停押等語。然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探知我朋友即案外人周○○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並前往拍照後傳送予我,甚至單日密集查詢我的定位高達45次等監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2至163頁),復經被告坦承上情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曾致電A女之工作場所,並向其雇主談論A女之私生活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之交友網絡及生活作息掌握甚深,仍可能透過鎖定告訴人A女周遭親友或職場等多重管道,間接查知告訴人A女搬遷後之動向。是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並不因保護令之核發或告訴人A女住處之搬遷而消滅。
3、另被告再以:願意接受電子監控設備、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查,科技設備監控之主要功能,在於輔助掌握被告之行蹤軌跡,防範其逃亡或接近特定禁制區域,然其本質屬事後追蹤或被動示警機制,倘被告突發性決意實施暴力攻擊,公權力往往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時介入防阻,客觀上無法提供絕對之物理性阻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固能限制被告之活動範圍並確認其行蹤,然被告前已有透過親友及職場等多重管道,間接探知並監控告訴人A女生活圈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見其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手段並非僅限於直接之肢體接觸。若准予具保而任其在外,被告仍可輕易利用通訊軟體、網際網路或透過第三人等非接觸方式,持續對告訴人實施監控、恐嚇甚或教唆侵害,此等隱蔽性行為均非電子監控或定期報到所能有效防範。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復確保告訴人A女、王佑成生命、身體法益不受被告繼續侵害等情,顯優於維護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之私人利益等情。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具保停止羈押狀、悔過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