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翊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翊承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翊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方式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向
受刑人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113年12月27日之前所犯;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以 上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皆不相同,審酌犯罪時間、規範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五、至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就罰金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賴翊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