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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家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勝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所犯2案,涉案期間、緣由均相同,並非重複再犯,且其有依照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顯非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認異議人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至4目定有明文。經查,書記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開庭時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我要入監執行」,書記官再詢問:「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解?有無意見?」異議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於同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執甲字第44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發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異議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異議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