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復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復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曹復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本裁定之附表),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是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編號5分別所載「否」均應更正為「是」,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2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因身體疾病因素,目前不適合入監執行,請求暫緩執行,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雖為上開意見表示,惟其所述內容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涉,而是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宜待將來收受執行傳票後,再向負責執行之檢察官為相關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曹復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