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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亦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件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按:附件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內部界限(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按:附件編號1至3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3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徒刑1年6月」】,加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聲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