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柏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463號指揮執行。然異議人所犯各罪前因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3年,依法應免除拘役之執行,是檢察官未查,逕以上開指揮書指揮執行拘役40日,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拘役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以本案判決處拘役40日,嗣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46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指稱其另犯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3年乙節,固非無據。然細觀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15日,而異議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13年間(參卷附之本案刑事判決記載),換言之,本案之犯罪時間既發生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則本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所示之罪間,即不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而無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自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例外不執行拘役該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4年度執字第11463號指
揮執行異議人應執行拘役4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