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4年9月9日,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犯罪
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兼衡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