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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111/01/17、111/01/20~111/0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等」;宣告刑欄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罪名欄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刪除之),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1年;附表編號5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2年10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