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霖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三、經查:㈠被告陳威霖於民國115年4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
後,而被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準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尚與同案被告程沛棋存有歧異,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4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㈢被告雖以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
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逃避拘束人身自由刑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乃人之常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以被告境外無資產或住處即排除此等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而影響本案審理之可能性,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審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足以造成毒品之擴散,犯罪情節非輕,故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實屬重要,以此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尚難達到等同羈押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羈押處分核屬適當,與比例原則相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