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昌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昌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5
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審核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犯3次酒駕,時間密接,顯已該當「5年內3犯」之情形;另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雖為0.25mg/L,為本罪為抽象危險犯,聲明異議人自不應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又聲明異議人雖自陳經酒癮治療,惟非犯罪行為可不執行之理由,聲明異議人前已2次酒駕,仍未警惕,又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以往准予易科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以115年度執字第4209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209號案卷無訛。
㈡檢察官以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
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紀錄及執行情形:1.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0.42mg/L,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於111年5月11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0.31mg/L,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14年12月15日三犯(即本件),吐氣酒精濃度0.25mg/L,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聲明異議人包含本件在內已有3次酒駕犯行,且於5年內犯3次,得見聲明異議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
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ㄧ)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查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經刑事偵、審程序,早知酒後駕車會影響行為人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對於參與交通往來之用路人存有潛在高度危險,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仍不深思反省戒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顯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思過悔改,難認本次聲明異議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可徵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刑聲請時,並無逾越法律規定,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已高齡63歲,若入監難以再找尋工作,以
及其正在接受酒癮治療等情,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關於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聲明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其是否因身體、職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已具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