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115年度聲字第1469號被 告 曾嘉緯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嘉緯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曾嘉緯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曾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詐欺案確定後遭通緝之紀錄,被告有逃避刑事責任之紀錄,綜合前開情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與共犯「山海」、「汪汪」等人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共犯「仁」與被告曾有實際聯繫及見面之紀錄,惟其等迄今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經權衡被告之各該權利,暨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後,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於同年3月15日第2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被告前述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另審酌本案業已訊問被告且調查完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三)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於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間前具保,則應自115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