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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郁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郁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郁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請予發還偵查中所繳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被告於該日獲釋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他案刑期,將接續執行本案刑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