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坤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呂坤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母親、2位未滿12歲之子女,及因意外腦部創傷而弱智的兄長,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使被告得以先處理家中要事,及與被害人之相關賠償事宜,被告可以提供之後工作的地址供本院查稽,爰聲請於新臺幣5萬元內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本件聲請。然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
人數共計12人,使用ATM提款高達約40次,所造成的危害性非低;且除本案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詐欺案由,向本院借詢被告,此有上開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109、259頁),又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偵結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及犯罪次數與反覆性,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人指稱需要處理家中要事,及與被害人之相關賠償事
宜等節,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