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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受 刑 人 黃士豪上列受刑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4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B判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5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亦為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B判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如能判處有期徒刑,則所定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卻因僅被判處拘役,導致無法與A裁定其餘各罪定執行刑,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23年10月後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字第4143號執行指揮書,自102年3月21日起執行,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再經參閱該刑事裁定可認無誤。次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因A裁定各罪業經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另

經宣告B判決之拘役20日,其犯罪日期在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2月23日前所犯,自應認屬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應再就所宣告拘役為執行之情形。

㈡然因上開A裁定及B判決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及拘役,原

則上屬不同之刑罰種類,無論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後,均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是以受刑人認應將B判決之拘役與A裁定之有期徒刑的合併定刑,上限為20年等語,與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符,A裁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依據A裁定而核發之107年執更字第4143號執行指揮書自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執更字

第4143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