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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君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君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君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更正編號1罪名欄所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科刑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及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且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刑期

總和則為拘役135日。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裁定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之刑期總和為拘役135日而逾120日),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1罪所處之刑之刑期總和(拘役120日)。從而,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即應於拘役50日以上、拘役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其餘各罪間,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微,宜採最小幅度之恤減,而應酌定趨近上限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㈤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關於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並已合法送達,惟迄今已逾送達後5日仍未見其回覆,且受刑人並無於送達期間或現正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亦未有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所附受刑人鄭君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