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畇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922號、115年度執更字第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父母皆仰賴受刑人工作以維持生計,又受刑人長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症狀,倘入監執行將導致受刑人無法定期回診,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意見之機會,亦未充分審酌有何特殊事由,即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現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街之地址,為利受刑人家人得於執行時就近探親,受刑人聲請本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亦遭否准。基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四、經查:㈠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
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拘役5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罰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現又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本案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本案執行檢察官先
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批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內容係因受刑人有竊盜前科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114年11月13日當日,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表示:沒有收到判決,要提起上訴等語,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60號裁定,認逾法定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執行檢察官遂再次於115年3月17日批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內容係因受刑人有竊盜前科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等原因,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9日到案執行;115年4月9日當日,受刑人到案再次陳述意見表示:要聲請社會勞動,若不能社會勞動希望可以回臺中執行等語,嗣後,本案執行檢察官即製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理由認為:受刑人曾有竊盜案2次,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不適宜參與集體性質之社會勞動,況被告前案曾經通緝始到案,有逃避司法懲戒之心,應予矯治等語,決定維持初步審核意見,依期執行,並當面交付115年4月23日之執行傳票,上開執行經過,有聲請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覆核意見表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922號、115年度執更字第693號執行卷宗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曾有上開竊盜案件而遭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又本
案執行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業就包含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故並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意見之機會等情形存在。復觀諸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敘明之理由,無非係認為社會勞動係具有一定之集體活動性質,依照受刑人前科狀況恐使提供社會勞動機構在運作及人力管理上產生一定困擾,並考量受刑人曾有通緝之紀錄等情,權衡全案情節,認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矯治。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
⒉又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
,係刑罰執行之細節,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自無所據。另受刑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充分審查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受刑人以前詞對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