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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錦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錦鴻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錦鴻(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核對開庭筆錄,以利防禦及訴訟公平,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經核其內容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復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