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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純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3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部分,均應更正為「否」,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至4等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李欣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李欣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