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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受 刑 人 許明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上次不能安全駕駛已經係6年前,並非慣犯,本次係因騎乘機車接受盤查,犯後已深感悔悟,發誓不再犯。我還需要扶養高齡84歲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退化之現象,需要我本人親自照顧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許明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傳票/命令上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欲聲請,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於報到日一周前提供至署,如再經審核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報到當日發監執行」等語,可知檢察官此時尚未形成最終決定,且於做成決定前已提醒受刑人得以陳述意見。又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應到日期前之115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說明欄其家庭狀況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27日桃檢春園115執1795字第1159055391號函回覆否准其聲請,認需入監服刑,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函文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具有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需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限於言詞調查程序。若已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供檢察官審酌後作成終局決定,受刑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方式即無違法或不當。經查:

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795號執行,檢察官於115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4月29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欲聲請,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於報到日一周前提供至署,如再經審核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報到當日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佐。

⒉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執行傳票/命令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即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官於115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於同年4月1日對受刑人送達,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4月29日,此有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可佐。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並以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檢察官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分別於115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已家庭狀況為由陳述意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就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查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經查,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附表編號4案

件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因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3均已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可佐。是受刑人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受刑人於115年4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記載「酒駕皆因一時心存僥倖......」,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㈤至受刑人辯稱本件犯案時間離前案已逾6年,其並非慣犯等語

。然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受刑人前既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並獲得緩起訴處分、罰金及易刑之機會,更不能再犯,本件縱使離前3次犯行時間相距較遠,惟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遠高於法律規定所定之濃度甚多(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辯不足可採。又受刑人前因3次緩起訴處分、罰金及易刑處分,無庸入監執行徒刑,詎不知悔悟,4犯酒駕罪,顯見,先前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習得警惕,謹慎自律,如再對其為易刑處分,能否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為無疑,且無反覆、密集再犯,亦無法推論出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㈥受刑人另辯稱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便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以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等為由,認本件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若能正視自己為家庭生活支柱,對於自己之生活行為本要更為拘束,其屢次在酒後仍執意酒駕之時,對於酒駕會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及可能因酒駕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風險均不顧,反而於遭檢察官否決易刑時才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益足證易刑處分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案由/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處分/主文 緩起訴處分期滿/判決確定日 1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1號 95年12月9日 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98年3月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99年3月3日 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12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107年6月2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6日 4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 114年10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