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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饒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間,深感悔意,家人也擔心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渴望與家人團聚,被告因一時犯錯造成終生遺憾,很對不起家人,被告也很擔心家人、女兒及母親。被告有精神疾病,晚上要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每天以淚洗面,被告非無故未到庭,而是每當郵差送信來,因爺爺、奶奶重聽及視力不良,致被告因此開庭未到,被告未有逃亡之紀錄,裁定羈押應考量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不會再犯相同之罪,希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被告願意每週至派出所報到,希望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2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沒入被告於偵查時繳交之保證金確定後,由本院通緝被告,於114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被告當庭稱傳票應寄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並強調「我真的住那邊」等語,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僅以電話告知因母親重感冒在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而無法到庭等語,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被告應提出母親之就診紀錄,被告答以「我媽媽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我會盡快提供就診紀錄給法院」等語。嗣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查無被告母親之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然本院仍再次信任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指明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然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仍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再次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並再次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11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次庭期報到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本有多次得自行到庭之機會,且所述陪同母親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乙事,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亦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不符,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已無其他手段得以替代羈押。

2.而聲請意旨其餘理由,均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被告依法既有到庭之義務,所稱因因家中之爺爺、奶奶重聽或視力不良而未收到傳票等語,均非正當理由。而被告業經2次通緝到案,期間相關製作傳票、庭期安排,或開庭時法官、檢察官、通譯、書記官及法警之人力配置,及因被告未到庭而須函請警方拘提,警方再多次前往被告居住之址查訪等龐大司法資源,均僅因被告之一念致耗費甚鉅。是聲請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已因被告逃亡之事實而毫無可供信賴之基礎。

3.又刑法第19條係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責任能力相關,與被告有無逃亡、串供或滅證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所稱應審酌刑法第19條等語,亦無足採。

四、本案固以辯論終結,然綜合上情,如本案當事人上訴,被告嗣後仍有到庭審理或執行之必要,為免被告規避到庭審判及執行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逃亡之風險,因審酌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後,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