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