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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宣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劉素清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錄音電子檔案,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因涉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尚在審判中。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提出之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理由係「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本院就該案件於115年3月27日之程序,係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而非審判程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適用,則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115年3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