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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曼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曼華(下稱受刑人)先前並未收受任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任何公文,並以指揮裁定撤銷對受刑人之社會勞動,且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相關社會勞動之命令,而係因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4年4月13日突遭事故身亡而悲痛,致因身心因素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先前所涉犯罪亦非重大,檢察官直接撤銷原准許之社會勞動,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請准予撤銷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362號執行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自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後,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113年執戊字第177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為181日,應執行刑期為181日,計1086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並以114年刑護勞字第100號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72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

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壹、八、(一)點後段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內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壹、三點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內容;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上亦明載:本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以下情形,自願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2、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等內容綦詳,是前揭事項,乃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已令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然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確有屢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

動之情事,並於履行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累計161小時,且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已達三次以上,此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桃園地檢署告誡函(該等告誡函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上所填寫之公文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以及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無疑。又受刑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已提出刑事聲請狀遞送至桃園地檢署,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上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陳並非法定事由,且本案於1年半前即已確定,難認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能收警惕,更與法治公平有違等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36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另受刑人所主張上開異議事由,因現行刑法第41條已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該等個人事由,本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屬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必須審酌之絕對法定事由,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㈣準此,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定易刑處分已難達成促使

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就受刑人尚餘刑期,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乃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實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狀,仍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此一不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既未有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