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張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張群現罹患重度心臟衰竭,屬高度生命風險疾病,若立即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結果,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停止執行之處分;另請求裁定命檢察官於前揭聲明異議裁定作成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受刑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其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因入監執行拘役或徒刑而危及性命,故課予檢察官一定照料義務。若受刑人於執行前已提出資料,釋明其因疾病而有不宜入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進行適當之調查,以確認受刑人有無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惟此規定係針對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後,經監獄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有應予拒絕收監之事由而言,其規範之對象為監獄。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者,係指受刑人於送監執行前,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兩者之規範對象及注意時點並不相同,檢察官尚不能因監獄設有健康檢查之措施,即免除依刑事訴訟法所應負之照料義務。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5號諭知罪刑
,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186號執行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罹患重度心臟衰竭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依受刑人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所示,其於114年11月2日因心臟疾病住院,經診斷為重度心臟衰竭,醫師於115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囑言「目前不宜收容,建議等待數個月後心臟功能穩定再行收容」等語,應認受刑人已經釋明於現階段有不宜入監之情形。
㈡受刑人既已釋明有不宜入監之情形,檢察官本於前述照料義
務,應進行適當之調查,以確認受刑人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本案檢察官於115年4月20日函覆受刑人,以「所陳之事(即患有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是否有拒絕入監之情事,應入監後由監所判斷」,而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指揮即有混淆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規範內容,而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停止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受刑人另聲請裁定命檢察官於本件聲明異議裁定作成前,應
停止或暫緩執行。惟本院業已就聲明異議事項作成裁定,故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