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穎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4年6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