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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杰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杰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是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18日、115年4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茲被告李杰祐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參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若使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輔以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以,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