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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長烜具 保 人 江秋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秋萍因受刑人吳長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15號)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卷附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知,具保人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其送達地址卻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非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核上開送達情形,尚難認該通知已向具保人本人為送達,無從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具保人既未受合法送達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即未保障其接獲通知後自行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於日後得合法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益,難謂已踐行沒入保證金之正當合法程序,自不應遽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