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清泉具 保 人 賴金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泉因犯放火燒毀他物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賴金達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詎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毀他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已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5年3月2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已向被告之住址即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於115年1月20日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叔叔、具保人賴金達收受而合法送達;又前開地址亦為具保人之住址即戶籍址兼齊具保時陳報之地址,聲請人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3月2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則於115年1月20日由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又屆時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完整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現已因上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