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衍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亦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附表可知,本件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之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