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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台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台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台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四、再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已敘明: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或與法庭實際活動情形有落差等語,作為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向錄音之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核其目的確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