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楚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楚軒(下稱受刑人)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父親日前因車禍受傷需休養而辦理退休,受刑人如繼續在監服刑,將影響家中生活,受刑人非逃避執行,且已深知過錯,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式履行責任,不僅可達矯正之目的亦可兼顧家庭經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受刑人改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民國113年度臺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658號案件執行,於115年4月9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係就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而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所憑裁判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