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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丙字第1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之過錯深感悔意,並無逃避執行之意,然因本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負責照顧年邁母親及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胞弟,需工作維持家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自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存在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訊問後,拒絕聲明異議人關於本案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115年度執丙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高檢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文字,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而本案係聲明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合於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所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標的之執行指揮書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已足保障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又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之判斷,即符合現行易刑處分制度之立法意旨。而聲明異議人所主張需照顧年邁母親及胞弟等情,此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檢察官就本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即不得僅以個人家庭與經濟狀況為由,遽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裁量有何瑕疵或違法,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

(四)是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先前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教訓,再次違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未能從歷次刑罰執行中獲取教訓。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以依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前提;倘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狀,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不准易科罰金,則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而本案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前,已予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歷次酒駕前科等情狀,認若本件仍准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事實誤認,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認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