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楷程具 保 人 湯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湯佳玲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楷程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後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
人之戶籍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併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上開文書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足憑。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受刑人現仍通緝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