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月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月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案件卷宗影本,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月桃為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對本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且認有對被訴事實防禦之必要,爰請求付費並交付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判決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係為供聲請再審之需要,則其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案件卷宗影本,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又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