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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立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而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本案判決亦未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即本股(下稱本股)以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民國114年12月12日桃檢亮福字第008815號命令,命令發還前揭扣案手機予被告具領等情,有前開命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本股自無再裁定發還前揭扣案手機予被告之必要。至於前揭扣案手機如因本院他股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致不能發還,則先前承辦本案之本股,自亦無從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股聲請發還前揭扣案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