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春福被 告 黃承隆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春福前因被告黃承隆詐欺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該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此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本案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是被告既未因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上開具保之責任,自無從免除;至被告現雖在監,然係因另案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因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允宜俟被告本案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再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