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威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威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科刑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及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且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竊盜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微,宜採最小幅度之恤減,而應酌定趨近上限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所附受刑人郭威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