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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蔡凱鈞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回覆: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2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凱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蔡凱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1